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10个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总结【T00ls法律讲堂第五十五期】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具备身份可识别性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需结合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及与人身/财产权的紧密程度动态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
一、案例目录
- 1.【 2025-04-1-207-001】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为实施诽谤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 2.【2024-18-1-207-009】柯某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未经房东授权,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房源信息的定性
- 3.【2024-18-1-207-008】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
- 4. 【2024-18-1-207-007】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断
- 5.【2024-18-1-207-006】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规则
- 6.【2024-18-1-207-005】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房产信息的属性归属规则
- 7.【2024-18-1-207-004】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的属性归属规则
- 8.【2024-18-1-207-003】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 9.【2024-18-1-207-002】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的处理
- 10.【2024-18-1-207-001】周某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的处理
二、裁判要旨总结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
1. 基础认定标准
需具备身份可识别性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需结合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及与人身/财产权的紧密程度动态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
2. 特殊类型信息认定
- (1)房产信息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可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需判断是否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如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因直接反映财产状况,可纳入“财产信息”。
- (2)行踪轨迹信息仅指GPS定位、车辆轨迹等可直接定位自然人具体坐标的实时信息,入罪标准为“50条以上”,升档标准为“500条以上”。
- (3)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敏感信息,归入“交易信息”。
- (4)公开信息对自然人自行或合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合理处理一般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除非自然人明确拒绝或处理行为侵害其重大利益)。
3. 形式特征认定需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非合法经营目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与情节认定
1. 行为定性
- (1)通过“开盒”“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方式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或非法获取、出售限定用途的个人信息(如中介服务信息),情节严重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
- (2)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牟利,属于“非法获取”“出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信息条数不重复计算。
- (3)获取非法公开的住宿记录并供他人查询牟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2. “情节严重”的判断需结合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危害后果等综合考量;兜底项(“其他情节严重情形”)需与司法解释列举的九项情形相当。
(三)、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存储的个人信息,同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属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两罪法定刑相同时,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
(四)、重复信息与数量认定对于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庞大的,需进行查重处理,对重复部分予以扣减,据此定罪量刑;无法逐一验证的批量信息,可抽样验证。
(五)、公益诉讼相关规则
-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可能威胁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侵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2.刑事责任(惩罚制裁)与民事责任(补救损害)功能不同,可并处;追缴违法所得与公益损害赔偿可并存。
- 3.损害赔偿认定:实际损失或获利可查清的,按实际数额认定;无法查清的,法院可酌定。
三、裁判要旨全文
【2025-04-1-207-001】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为实施诽谤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 1.对于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2024-18-1-207-009】 柯某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未经房东授权,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房源信息的定性
【裁判要旨】
- 1.包含房产面积、价格等房产信息,且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房东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 2.对于仅供给中介提供服务使用的限定用途、范围的公民个人信息 ,在未经另行授权的情况下,他人非法获取、出售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024-18-1-207-008】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
【裁判要旨】
- 1.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规定了九项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兜底项,应当综合行为动机、方式、危害及信息类型等情节考量,准确判断所涉情形是否与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情形具有相当性,从而妥当决定应否适用。
【2024-18-1-207-007】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断
【裁判要旨】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通常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个人信息,同时符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两罪法定刑相同时,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024-18-1-207-006】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 1.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 2.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而且,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
【2024-18-1-207-005】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房产信息的属性归属规则
【裁判要旨】
- 1.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
- 2.判断涉案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信息流向作为信息类型归属的重要判断因素。涉案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直接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2024-18-1-207-004】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的属性归属规则
【裁判要旨】
- 1.财产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 2.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
- 3.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可以结合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考量。司法实践中,作为佐证,可以将信息交易价格作为敏感信息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而言,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要远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2024-18-1-207-003】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裁判要旨】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有类似规定)
- 据此,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本案虽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2024-18-1-207-002】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的处理
【裁判要旨】
- 1.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 2.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信息”。
【2024-18-1-207-001】周某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的处理
【裁判要旨】
- 1.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 2.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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