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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法院强制执行老赖钱财,老赖儿子起诉母亲欠他11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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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妈借出53万,法院强制执行老赖钱财,老赖儿子宁波机场的胡继刚分两笔,起诉母亲胡雅芬欠他110多万,而且海曙法院已经判决了,明显是要抵抗法院的执行。从来没有见过如何厚颜无耻之人。1999年,他母亲给他买了10多套房子,每年房租有10多万,都被他拿走了,本来法院每年能执行3.5万回来,他儿子这么一搞,分的就更少了。请问这个有好点的解决办法吗
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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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妈借出53万,2023年法院强制执行老赖钱财,老赖儿子宁波机场的胡继刚分两笔,起诉母亲胡雅芬欠他110多万,而且海曙法院已经判决了,明显是要抵抗法院的执行。从来没有见过如何厚颜无耻之人。1999年,他母亲给他买了10多套房子,每年房租有10多万,都被他拿走了,本来法院每年能执行3.5万回来,他儿子这么一搞,分的就更少了。请问这个有好点的解决办法吗

原告胡继刚为与被告胡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15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理。本院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刚、被告胡雅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 386 000 元,并支付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0.5%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386 000 元用于归还典当公司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雅芬答辩称,其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均无异议,2愿意归还,但现暂无履行能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 年 8 月 19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386 000 元。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款 250 000 元,并于当日存入被告账户 240 000 元,并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手机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 130 000 元及16 000 元,合计 386 000 元。同日,被告又分别向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会红分别汇款 340 000 元及 46 000 元。2020年 8 月 20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继刚借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86 000.00 元),月利率0.5%”。另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 386 000 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向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 386 000 元,其中 340 000 元汇入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另 46 000 元系根据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指示汇入王会红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支付被告向案外人所借的款项,原告实际也提供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亦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3予以认定。案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 0.5%,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催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386 000 元,并支付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继刚借款 386 000 元,并支付以 386 0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0.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 090 元,由被告胡雅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原告胡继刚为与被告胡雅芬、胡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10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理。本案于 2025 年 3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刚,被告胡雅芬、胡水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原告胡继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 861 300 元,并支付自 2021 年 2 月 7 日起按年利率 6%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雅芬系(2020)浙 0212 民初4707 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款项履行义务人,因被告胡雅芬没有履行能力,故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执行款项,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胡水岳知道上述情况,且其与被告胡雅芬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雅芬、胡水岳共同答辩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作出(2020)浙 0212 民初 4707 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胡雅芬没有履行能力,故在执行阶段向原告借款 861 300 元用于支付执行款,被告胡雅芬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当时的借款情况。现两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均无异议,愿意归还,但现暂无履行能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 年 6 月 29 日,鄞州法院作出(2020)浙 0212 民初 4707号民事判决,判决胡雅芬归还宁波宝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 850 000 元,并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 2020 年 3 月 4 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 2%计算的利息,支付宁波宝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40 000 元等。上述判决3生效后,胡雅芬未履行,宁波宝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鄞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州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6 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 0212 执 5749 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胡继刚陆续向鄞州法院该案执行款账户转账,分别为 2020 年 9 月 1 日 15 万元、2020 年 9 月 2 日 15 万元、2020 年 9 月 4 日 20 万元、2020 年 9月 29 日 20 万元、2020 年 9 月 30 日 5 万元、2020 年 12 月 11 日10 万元、2021 年 1 月 22 日 11 347 元,上述合计 861 347 元。后该案执行完毕。2021 年 2 月 7 日,胡雅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继刚共借 861 300 元,用于偿还鄞州法院执行款,月利率 5 厘。另查明,胡雅芬、胡水岳系夫妻关系,胡继刚系双方儿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20)浙 0212 民初4707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调取的(2020)浙 0212 执 5749 号执行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继刚、胡雅芬、胡水岳均认可胡雅芬向胡继刚借款用于支付胡雅芬在鄞州法院(2020)浙 0212 执 5749 号案件中应履行的款项,胡继刚实际也提供了相应的款项,胡雅芬亦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胡雅芬向胡继刚借款 861 300 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 5 厘,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4因胡继刚与胡雅芬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胡继刚可随时向胡雅芬主张催讨,现经胡继刚多次催讨,胡雅芬均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雅芬与胡水岳系夫妻关系,胡水岳表示对胡雅芬的上述借款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责任,可认定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胡继刚起诉要求胡雅芬、胡水岳归还借款861 300 元,并支付自 2021 年 2 月 7 日起按年利率 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芬、胡水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继刚借款 861 300 元,并支付以 861 3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2月 7 日起按年利率 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2 413 元,由被告胡雅芬、胡水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2026-01-26
#3
原告胡继刚为与被告胡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15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理。本院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刚、被告胡雅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 386 000 元,并支付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0.5%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386 000 元用于归还典当公司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雅芬答辩称,其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均无异议,2愿意归还,但现暂无履行能力。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 年 8 月 19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386 000 元。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款 250 000 元,并于当日存入被告账户 240 000 元,并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手机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 130 000 元及16 000 元,合计 386 000 元。同日,被告又分别向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会红分别汇款 340 000 元及 46 000 元。2020年 8 月 20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继刚借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86 000.00 元),月利率0.5%”。另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 386 000 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向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 386 000 元,其中 340 000 元汇入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另 46 000 元系根据浙江瑞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指示汇入王会红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支付被告向案外人所借的款项,原告实际也提供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亦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3予以认定。案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 0.5%,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催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386 000 元,并支付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继刚借款 386 000 元,并支付以 386 0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0.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 090 元,由被告胡雅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1-27
#4
看他找他妈借钱的这个时间段 拿捏的太牛了吧。
2026-02-25
#5
论坛还有擅长收拾老赖的大佬嘛
这个人很懒~